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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传销”如何定罪?

所谓新型传销,无非是利用互联网、微信平台等多媒体或社交软件,采用传销式发展下线、收取入门费等方式进行的非法敛财行为,其大部分上属于利用传销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犯罪。如果资金链断裂,诈…

所谓新型传销,无非是利用互联网、微信平台等多媒体或社交软件,采用传销式发展下线、收取入门费等方式进行的非法敛财行为,其大部分上属于利用传销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犯罪。如果资金链断裂,诈骗行径将会暴露无遗。因此在资金链断裂之前,非法集资行为人的首要选择就是转移财产,即便是案发时并无转移财产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因此从本质上来看传销式非法集资行为,又或“纯资本运作”传销行为与集资诈骗罪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其采用了传销或秘密串联的手段掩盖其非法集资的事实。我们不能因为其形式上具备传销式的发展模式,就形而上地将其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更应形而下地探究该类犯罪的本质属性。

在我国《刑法》中,非法集资类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的罪名,其是一系列犯罪的总称,其中包括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等。上述罪名实际上都存在一定的交叉,如集资诈骗罪在行为上也可能采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虽然这二罪在主客观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传销的发展模式也完全有可能被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加以利用,也就是所谓的传销式非法集资行为。如果仍旧将传销式非法集资行为不加区分的直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造成罚不当其罪的结果。

典型案例

2012年风靡一时的“哈斯根金融”在珠海地区掀起一阵“传销热潮”,珠海地区的活跃分子胡某大肆推广该金融理财,声称投资者投入1万美元就可以获得一个交易账户并且集团将赠送1万美元作为优惠,实际上就是缴纳1万美元换取2万美元的额度,参与人通过软件可以进行自动交易,稳赚不赔,并且将定额结转交易的积分,同时返还投资款。胡某鼓动参与者继续发展下线,每介绍一人就可提成10%。截止案发日,胡某已发展下线四十多人参与人的总投人金额达到了500万元人民币,胡某获得10万余元的开拓市场提成。

直到2012年10月,该集团网站无法登录,上层领导失去联系“哈斯根金融”的骗局才逐渐浮出水面。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胡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为参与人投入的资金并非“ 入 门 费 ”,而且不具有“ 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 ” 这一特征,对于参与人的提成奖励只不过是为了拉拢下线以扩大市场,是大范围吸 收资金的一种手段,因此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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