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晋城一传销组织11人被提起公诉 某局职工竟在其中!
# 导读 #
据12309中国检察网消息,日前晋城市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一则起诉书公开。据起诉书显示,11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提起公诉,其中竟然有人是某局职工!
被告人 刘某甲,女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 冯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68********,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 刘某乙,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1年1月1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 秦某甲,女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 冯某乙,男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68********,汉族,高中文化, 沁水县**局职工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街。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 刘某丙,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 刘某丁,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煤矿**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 郎某甲 ,曾用名 郎某乙,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街**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 段某某,女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晋城**有限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煤矿**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 张某甲,女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社区**湾**号楼**单元**室。2009年因滥用职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 刘某戊,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秦某甲、冯某乙、刘某丙、郎某甲、张某甲、秦某乙(不起诉)、刘某丁、段某某、林某某(不起诉)、郭某某(不起诉)、刘某戊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3月19日至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刘某甲等十一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刘某甲、冯某甲去到 安徽省合肥市 加入“* *工程连锁经营 ” 非法传销 组织 后,先后 将刘 某乙、秦某甲、冯某乙、刘某戊、刘某丙、郎某甲、张某甲、秦某乙、刘某丁、段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拉入该组织 ,通过 给朋友介绍工作、介绍生意 的方式,打着 国家投资高额回报 的幌子不断 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 ,逐步形成 以刘某甲、冯某甲为团队负责人,刘某乙为自律老总,郎某甲为自配老总,段某某为申购老总的传销团队 。上述人员晋升为老总级别后,通过管理传销人员 生活起居、集中组织传销人员授课 ,利用经管二十条纪律对传销人员进行 约束管理 ,使传销团队不断发展壮大,团队的老总们向刘某甲、冯某甲汇报工作,刘某甲、冯某甲通过层级管理对团队进行操纵和掌控。该传销组织 无任何产品,无公司实体 ,规定缴纳 21份(第1份3800元,第2至21份,每份3300元)即69800元可获得发展下线资格抽取提成,并按照 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 晋升层级 ,实行 五级三晋制 的管理模式,以 发展下线的数量和钱数 作为晋升、计酬和返利的依据,骗取钱财。截止立案,刘某甲、冯某甲等人通过此方式发展传销 层级20余层 ,传销人员达 300余人 ,刘某甲、冯某甲等十一名涉案人员发展下线均达 三层30人以上 。其中,刘某甲发展直接间接下线303人,冯某甲发展直接间接下线230人,刘某乙发展直接间接下线200人,秦某甲发展直接间接下线115人,冯某乙发展直接间接下线112人,刘某丙发展直接间接下线81人,刘某丁发展直接间接下线74人,郎某甲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56人,段某某发展直接间接下线53人,张某甲发展直接间接下线70人,刘某戊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76人( 刘某戊在合肥组织传销活动一年 ,其大部分间接下线是刘某戊离开合肥后其直接下线刘某丁所发展)。
另查明,被告人 张某甲于2021年1月26日到沁水县公安局投案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沁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等十一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及部分传销人员的银行流水、传销人员层级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刘某己、胡某某、牛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等十一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甲、冯某甲等十一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 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冯某乙、秦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郎某甲、段某某、张某甲、刘某戊 以**工程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 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 发展下线均达3层120人以上,情节严重,均系 主犯 。被告人 冯某乙、秦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郎某甲、段某某、张某甲 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 主犯 。被告人 刘某丙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 从犯 。被告人 张某甲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 自首 ,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 刘某甲、冯某甲等十一人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 致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百川
检察官助理:王伟峰
2021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刘某乙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秦某甲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小区**号;冯广强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街;刘某丙、刘某戊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小区**号;刘某丁、段某某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煤矿**号;郎某甲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街**号;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社区**湾**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60份
商务☎/0356-8981555、18634279477
来源 :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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