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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MBI”的传销骨干认为自己没有罪上诉了 结果或要加判

发表时间:2021-07-26文章来源:网络转载总浏览数:
钟某某、雷某某、徐某某等5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本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钟某某、雷某某、徐某某等5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本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追踪】网络传销“MBI”传销骨干认为自己没有罪上诉 结果或要加判

随后,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提出抗诉。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徐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庭前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判决后不承认指控的事实,不接受处罚,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

1.关于徐某某是否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成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均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虽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者,但其在远安区域进行宣传和发展下线的行为,对该传销活动的实施及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尤其是发展的周某某,其发展下线达到3级以上40余人,故徐某某系组织者、领导者。

2.关于徐某某是否引诱、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是否骗取财物的问题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本案中的MBI平台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加入者以缴纳人民币700至35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该平台的“注册点”,获得加入资格,并取得该平台网站的会员账号,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形成上下线层级。

投资MFC的收益分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静态奖励为平台每年两次以1.5至2倍的倍数拆分“易物点”获得高额回报;动态奖励为直推奖、对碰奖、领导奖,即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

徐某某利用MFC项目中高额回报向下线宣传MFC项目(本人认为是分享),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徐某某骗取财物的手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使部分发展的下线人员表示“自己是自愿的”,也不影响认定;故徐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

3.关于徐某某的层级认定的问题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辞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本案认定钟、雷等5人在远安区域发展MFC项目的行为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通过雷某某、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网络层级图、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徐某某组织他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已将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量刑建议等事项明确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法院遂认定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现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上诉,不承认本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接受处罚,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徐某某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所述,徐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承认指控的事实,不接受处罚,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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