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多名广东籍贯的传销头目被公安逮捕
反传销中心网讯:广西自治区北海市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头目被公安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9年10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9年9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9年10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9年10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张某乙、梁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3日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北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北海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3日经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广东体系”)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0年,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并出资6.98万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广东体系”)。至2018年4月26日,以陈某某为首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广东体系”)已发展成为下线达120人以上、有三个层级以上且有多个分支的传销组织。
被告人张某甲经上述传销组织内的刘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已判决)、曾某某等多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江某某经谢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谢某乙(另案处理)、钟某某、余某某等多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乙经张某丙(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黄某乙(另案处理)、巫某某、冯某某等多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梁某甲经黄某丙(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梁某乙、骆某某、李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且于2017年4月份开始作为上述传销组织在北海市的大经理室成员,负责协助管总某某某管理、协调上述传销体系的工作。
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乙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均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老总级别。
上述各被告人均开办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19年10月19日,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被告人张某甲被广东警方抓获归案。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张某乙、梁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传销体系图、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张某乙、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张某乙、梁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梁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张某乙、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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